原告李富(付)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李富民诉被告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民诉称:我与被告是战友关系,2005年元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05年6月2日,被告归还x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归还x元(其中截止到2006年8月20日的利息7800元,借款本金22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元。
被告黄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凭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元月6日,被告为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李付民现金陆万元整,期限到2006年元月6日,月息10‰,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黄某乙,2005年元月6日”的凭条。2005年6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x元,其中计付利息7800元,本金22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6年8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相应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李富民借款x元,出具有凭条,依据凭条内容,该凭条实为借条,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8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没有超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范围,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富民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