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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系被告张某乙外祖母。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曾因两家稻田地产生矛盾。2010年8月11日10时,原、被告在刘某家门前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先对原告动手,将原告头部、脸某、牙部击伤。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16日前往县医院看望原告并向原告道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65.5元、误某3800元及出院后休养一个月的误某3000元、护某760元(40元/天×19天)、交通费190.5元、伙食补助费548.5元、复印费30元,合计x.5元。对于被告刘某反诉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打被告,而且被告说的此次打架之前的纠纷都经派出所处理了,没有什么再说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称:在此次纠纷之前,因原告私自堵被告刘某水田的水双方发生过纠纷,且原告讹了被告1000元钱。2010年8月11日10时某,原、被告相遇,被告因此前被讹之事与原告交涉,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刘某出于自卫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致被告受伤。后被告刘某到田师付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医疗费3378.9元,造成误某208元(16元/天×13天)、护某3380元(26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322.9元,要求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说二被告打他、骂他不属实,那只是肢体冲突,同时某告刘某也住院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只是在后面追原告,根本没打着原告,赔偿的太多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0时某,原告与被告刘某相遇,被告因此前两家稻田发生纠纷而被派出所处理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刘某对原告刘某进行厮打,被告张某乙看到后也参与厮打,二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后在相互厮打中原告亦致被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龈挫伤,治疗19天,为二级护某,痊愈出院。被告刘某先于当日到本溪县X乡医院住院,诊断为四肢外伤性淤青、头皮水肿,因该院条件有限,该医院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于治疗6天后转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外伤,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某,后要求出院。

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3865.5元,虽然被告刘某提出其有用药不合理的地方,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予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误某460.18元(24.22元/天×19天),原告刘某虽然提供其被雇佣为长年的装卸工,每天计件工资为150元,但仅为书面的证人证言,原告亦未提供出具该书证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某为粮农,故对原告刘某的误某损失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4.22元,原告住院为19天,对于其请求的出院后休养一个月的误某3000元,因其未提供应该休养的法定证据,故对其出院后休养期间的误某请求不予支持。

三、护某460.18元(24.22元/天×19天)。原告刘某的护某人为张某乙,对于原告提供的张某乙每天收入为40元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其误某损失的书面证据,同样都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的书面证据,同时某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因张某乙为粮农,故其护某亦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4.2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某人员每天40元的误某损失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130元,对于原告打车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交通费100元,为治疗所必须,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说护某人员因孩子小每隔一天需要回家照看孩子所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既然原告需要护某,护某人员就不应该离开医院,且护某人员能每隔一天回家看护某子,即表明其孩子是不需要天天看护某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但因原告住院时某为19天,可以酌情给予其住院期间回家探望孩子一次同时某可能取护某物品一个来回的交通费15元,以及原告刘某出院时某护某人员返家的交通费15元。

五、伙食补助费为228元(12元/天×19天),法律仅规定给付伙食补助费,并未有给付伙食费的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费54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虽未直接请求给付伙食补助费,但可酌情按相关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

六、复印费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3378.9元,反诉被告拒绝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收据为伪造,故予以支持。

二、误某212.16元(16.32元/天×13天),反诉被告拒绝质证,经本院审查反诉原告从事家务,且为粮农,符合《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

三、护某314.86元(24.22元/天×13天)。反诉原告刘某的护某人为张某乙军,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张某乙军每天收入为260元的证人证言,反诉被告拒绝质证。经本院审查,护某人员张某乙军误某损失的书面证据同样属于未达到法定证据效力的书面证据,故不予采信。因张某乙军为粮农,故其护某亦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4.22元。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护某人员每天260元的误某损失不予支持。

四、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符合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的实际标准,予以支持。

五、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用药明细、复印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此前两家稻田发生纠纷而被派出所处理一事与原告刘某发生口角,此事本已经过相关部门处理完毕,如有异议可找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刘某不应该再因此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张某乙作为一个成年人,看到此种情况,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该看到后也参与厮打,故对二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造成被告刘某受伤,原告应该负次要责任。虽然原告不承认被告刘某的伤为其所致,但是被告刘某有当天打架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乡医院住院的诊断:四肢外伤性淤青、头皮水肿,以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多发外伤,并有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其受伤的照片,虽然原告对该照片中被告刘某所受的伤表示其因有相关疾病造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伤为此次打架之前已有伤以及其之前有相关疾病的证据,故对原告所说的被告刘某的伤不是其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医疗费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误某四百六十元一角八分、护某四百六十元一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三十元、伙食补助费为二百二十八元、复印费三十元,合计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六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四千一百三十九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医疗费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误某二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护某三百一十四元八角六分、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六元,合计四千零六十一元九角二分的百分之二十,即八百一十二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十元,被告刘某、张某乙连带负担四十元;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十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张某乙连带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义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斌

人民陪审员边久和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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