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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路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介绍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货运代理协议,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三次向原告发出《空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发运出口货物,《空运委托书》、《运费确认单》均由被告签发、签收。原告履行运货代理义务后,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费人民币70,408.50元,且从原办公地点销声匿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0年2月1日,被告在《付款保函》上签字承诺在2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47,540.50元。现原告无法找到xx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47,540.50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均属实。当时提供担保,是因为原告扣押了被告两张相应的单据,在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就将两张单据给了被告。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希望原告在欠款总金额上予以减让,时间上宽限至2011年2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介绍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xx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2010年2月1日,被告在致原告的《付款保函》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该《付款保函》的主要内容为:对于xx公司委托被告在原告出运四批货物,开票总金额为78,622.50元,应退金额为3,700元。被告为其提供付款担保如下:如该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款项的付款义务,则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在一年内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原告收到运费后应将xx公司所用核销单以及应退金额退还被告,一旦xx公司将运费付给原告,原告应无条件退还被告先前垫付的金额。在该《付款保函》中的保证人处有如下手写内容:21,082元抵扣发票在2月底前寄到原告。47,540.50元运费在2月底前付给原告。畜产(指该《付款保函》中所载的另一家公司)两份退单2月9日前寄到被告处。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2010年2月9日左右收到该畜产两份退单。2010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函》,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保函》中确定的相关担保责任。根据该《付款保函》中保证人处的手写内容的上下文的正常理解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于2010年2月9日左右收到畜产两份退单的情况,《付款保函》中约定的“47,540.50元运费在2月底前付给原告”应指2010年2月底前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47,54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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