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期2个月,并以支票一张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押支票一张,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7月1日原告将支票提示付款(收款人为李某某),遭银行退票。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和退票通知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现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