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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某(曾用名农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原告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5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又不合,所以婚后夫妻经常处于打骂状态,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于2009年跑到外地打工,没有给付孩子生活费,又不回家探望孩子。被告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不可挽回。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有一个男孩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是原告不给被告及孩子生活费,被告为了生活才被迫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对半分,且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人民币x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农某其,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打工。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且分居,但从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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