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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信阳Im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Im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Im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农行信阳Im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Im河支行诉称,被告在我行贷款x元用于种植茶叶,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①贷款申请表及申请书,以证实被告自愿申请贷款;②“三包一挂”责任书及个人借款凭证。以此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③借款合同,以此证实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被告以种植茶叶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自助循环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贷款利率7.x%,按季结息,此后经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亦未定期结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对自己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Im河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利息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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