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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韦某、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韦某。

被执行人: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关于陈某某与韦某、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2009)北执字第X号公告,要求居住在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X村段南面邕江湾别墅无单元一、四层会所内的住户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搬出,逾期将强制搬迁。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X村段南面邕江湾别墅无单元一、四层会所所有权属其所有,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执字第X号公告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柳北法院中止执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09)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陈某某,被执行人是韦某和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柳北区人民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而柳北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使用了第二百零二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此案由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惠强

审判员陈某光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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