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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的(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陈焕娇生前没有栓塞史,其死亡是解便时摔倒引起,是否肺栓塞,因当时未对尸体解剖,称栓塞引起摔倒不能证明,证据不够充分,或摔到引起死亡,故被告认定陈焕娇因病身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认定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在一审过程中牺牲申请人的利益换取被申请人的满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申请人在上诉期内的最后几天多次联系承办人,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最后又告诉申请人上诉期已过,申请人不得不提出再审申请,以求公断。

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6年2月21日,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作为投保人,在申请人处办理一份安康保险卡,载明“投保人李某乙,被保险人李某乙,母陈焕娇,学生李某甲,受益人李某甲,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2006年10月7日,陈焕娇入新野县人民医院生小孩,10月11日,在病房下床小便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死亡原因:下床小便时静脉血栓脱落导致急性肺栓塞。后李某甲向申请人要求理赔时,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李某甲单方委托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焕娇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陈焕娇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的说法,可能存在。当时应做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查明肺栓塞的确凿证据”。

另查明,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委托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6年10月3日出具公(新)鉴(尸体)字[2006]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的尸体解剖检验项目无具体内容,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陈焕娇为急性肺栓塞死亡。该报告显示的受理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向申请人投保,申请人承保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陈焕娇的死亡原因:下床小便时静脉血栓脱落导致急性肺栓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肺栓塞的形成是由其自身疾病所引起,而且陈焕娇的死亡也不符合国寿全家福保险(B型)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举的情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受理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而该报告的作出日期为2006年10月3日,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焕娇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对陈焕娇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李某甲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庆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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