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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47岁,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56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女,21岁,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上午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称:2009年春节,原告邵某乙与被告赵某丁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按照农村的风俗,经介绍人毕××传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大礼8800元、礼品花费2200元,共计x元,后因琐事解除婚约,因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毕××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及毕××传彩礼时的花费礼单一份,以此证明于农历2009年正月十二日原告给被告彩礼大礼8800元、见面礼600元及烟酒礼品等。

因二被告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乙与被告赵某丁经媒人毕××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二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大礼8800元、见面礼600元、毛毯一套、皮箱一个及烟酒礼品。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邵某乙与赵某丁订婚后,因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二被告即应当将接受原告的彩礼款8800元、见面礼600元,共计9400元,如数返还。订婚时烟酒礼品等是原告为了增加双方感情而礼节上的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方、邵某乙彩礼款9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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