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某。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17日、3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控方建议而延期审理两次。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一)2006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严某、刘某丁、李某戊等人在重庆市X区中梁山人和场一废旧收购站,由刘某丁放风,许某、王某、李某戊等人进入该收购站,采用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庚反抗,并由许某等人用铁丝将被害人张某庚手脚捆某,并用布将嘴捂住、用辣椒水喷眼睛的方式,抢走张某庚现金人民币3800元、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二)2006年9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肖某、张某己等人在重庆市X区李某戊的居住地及废品收购点,由肖某、李某戊假装卖废铁骗开店门,许某、王某等人进入该店,先持刀威胁李某戊夫妻,再由许某、张某己将李某戊夫妻的嘴用胶布封住,脚捆某。期间,李某戊的屁股被刀刺伤。许某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手机一部。事后,许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三)2006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李XX、刘某丁、王某、黄平(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由黄平在门口放风,许某、王某等人强行进入,持刀在重庆市X区学府大道的一家电子游戏厅内对被害人蒋xx、肖xx夫妻二人实施抢劫。期间,王某用刀刺伤肖xx的屁股,蒋xx跳窗逃跑时,双腿骨折。许某等人抢得现金900余元、手机一部。事后,许某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20元。归案后许某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肖xx、蒋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二、盗窃罪
(一)2006年12月5日晚上8点,被告人许某伙同何平、张某己、刘某壬(均另处)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在四川省安岳县X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割3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50米,后几人将赃物销往重庆,获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
(二)200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何平、“小将”、刘某壬(均另处)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在四川省安岳县X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割3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几人将赃物销往重庆,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20元。
(三)2007年1月9日,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李XX(均已判刑)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在四川省安岳县X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割3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65米。经鉴定,该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交待了上述三笔盗窃事实。被告人许某退赔盗窃款人民币6000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现金人民币12200元,数额巨大;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第三笔抢劫和第三笔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几笔抢劫和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以前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一、二笔抢劫及第一、二笔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许某在第三笔抢劫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许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4、被告人许某虽否认部分指控事实,但不应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辩方向法庭举示了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一)2006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严某、刘某丁、李某戊(已判处)等人共谋抢劫后来到重庆市X区中梁山人和场一废旧收购站,由刘某丁放风,许某、王某、李某戊等人采取对被害人张某庚持刀威胁、捆某、堵嘴、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方式,抢走张某庚现金人民币3800元、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张某庚被抢的报案后,与2006年9月6日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某己性免冠照片中指认许某就是和他一起参与本次抢劫的人。
3、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5日22时许,张某庚在自己的废品收购店守摊,几个男青年谎称卖废铁,但口袋里面全是垃圾。这伙人把张某庚推进屋,采取持刀威胁、捆某、用辣椒水喷眼睛等方式,抢走张某庚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手机1部。
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这次抢劫去的有许某、王某、刘某丁、严某等六个人。当天抢了3900多元和1部手机,王某分得人民币630元。
5、同案犯严某的供述证实,这次抢劫是王某提出来的,并由王某事先踩过点,参与作案的人有王某、许某、“武大郎”、李某戊、刘某丁、严某等人。王某提了一个装有垃圾的塑料口袋,并假装说有东西要卖,走进收购点后,王某和李某戊分别抓住被害人的手,将他推进屋内,李某戊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和许某用铁丝将被害人的手脚捆某,并按倒在床上,严某用布把被害人的嘴堵住,王某用辣椒水喷被害人的眼睛。这次抢得现金6000-7000元、1部手机。严某分得8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对上述抢劫事实和作案人均予以认定。
(二)2006年9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肖某、张某己等人(均另处)在重庆市X区X栋A5-X号李某戊的居住地及废品收购点,对李某戊夫妻二人采用持刀威胁、捆某、堵嘴等方式进行抢劫。期间,李某戊的屁股被刀刺伤。许某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手机1部。事后,许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于2006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戊被抢的报案后,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戊、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11日20时30分,李某戊和妻子候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的门关了,准备睡觉,这时门口来了三名男子,一人手提一个编织袋声称卖废铁,三人就进到门市里来了,紧接着又从外面冲进来三名男子,并将卷帘门拉下来。六人中有五人拿了砍刀。一人用刀抵到李某戊的颈部并卡其脖子,反抗中李某戊屁股被捅了一刀。李某戊和候某某的手脚被捆某,嘴被封住,眼睛被衣服蒙住,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9340元和手机、身份证各一个。
3、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实,这次抢劫是王某和李某戊提出来的,有王某、许某、李某戊、张某己、“龟头”、肖某六个人参与作案。王某和李某戊携带了刀具,并进行了分工,王某叫肖某和“龟头”提着一口袋石头,假装卖铜,骗开了收购店,当时收购店卷帘门已经拉下一半,老板在门口,老板娘睡在收购店的阁楼上。王某抽出一把折叠刀,威胁老板把钱拿出来,许某捆某板的双脚,李某戊捆某板的手,张某己封住老板的嘴。在捆某时候,老板反抗,李某戊用刀捅了老板屁股两刀,张某己持刀爬到阁楼上,叫老板娘下来,并把老板娘按倒在地,李某戊捆某板娘的双脚,许某捆某板娘的双手。肖某从老板右侧裤包里面搜出现金130元和1部白色翻盖手机。
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这次抢劫抢得手机1部,后将手机卖了50元,王某当时抢得人民币7500元,并分得900元,剩下的钱花了1900元买了辆摩托车,其余的钱大家平分了。
(三)2006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李XX、刘某丁、王某、黄平(均已判处)等人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学府大道的一家电子游戏厅内由黄平在门口放风,许某、王某等人对被害人肖xx、蒋xx夫妻二人实施抢劫。期间,王某用刀刺伤肖xx的屁股,蒋xx跳窗逃跑时,双腿骨折。许某等人抢得现金900余元、手机一部。事后,许某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20元。归案后许某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肖xx、蒋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xx、蒋xx关于被抢劫经过的报案陈述,同案犯李XX、王某关于其伙同被告人许某共同抢劫的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06年12月5日晚上8点,被告人许某伙同何平、张某己、刘某壬(均另处)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在四川省安岳县X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割3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50米,后几人将赃物销往重庆,被告人许某获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2月6日8时许,石羊电信分公司的刘某辛到安岳县X镇X村X组内的电缆线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并前往现场勘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月10日晚23时许,将正在盗割电缆线欲逃跑的许某、王某、李XX抓获,经审查,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这次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对2006年12月5日晚,在安岳县X组河边盗窃电缆线的现场、锯电缆线取铜芯线、换鞋的地方以及盗窃的电缆线、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和确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6年12月6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对石羊油坪村X组的被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民警对石羊镇X组被盗窃的现场、被锯断的电缆线、钢丝进行了拍照,并对现场进行了绘图。
6、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辛于2006年12月6日报案称,石羊镇X组的电缆线被盗割,被盗的电缆线是300×2×0.4型号,长度有150米。
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几号,具体时间他记不得了,何平提议去偷电缆线,当时有张某己、刘某壬等人,当日晚上八点多,他们来到石羊镇X村一河边盗割电缆线,许某主要负责背包、看人,盗完后拿到重庆卖了3700元,许某分了600元。
8、鉴定结论证实,安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割的150米300×2×0.4型号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4200元人民币。
(二)200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何平、“小蒋”、刘某壬(均另处)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在四川省安岳县X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割3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40米,后几人将赃物销往重庆,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2月24时许,石羊电信分公司的刘某辛到安岳县X镇X村X组内的电缆线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并前往现场勘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月10日晚23时许,将正在盗割电缆线欲逃跑的许某、王某、李XX抓获,经审查,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该次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对2006年12月23日晚,在安岳县X组河边盗窃电缆线的现场、锯电缆线取铜芯线、换鞋的地方以及盗窃的电缆线、作案工具进行了确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4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对石羊油坪村X组的被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
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民警对石羊镇X组被盗窃的现场、被锯断的电缆线、钢丝进行了拍照,并对现场进行了绘图。
6、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辛于2006年12月24日报案称,石羊镇X组的电缆线被盗割,被盗的电缆线是300×2×0.4型号,长度有140米。
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12月20几号,许某和“小蒋”、刘某壬、何平四个人在石羊“廊桥”舞厅对面公路X路得旁边偷了两档电缆线,一共卖了3500元。当时许某他们在电杆下耍了一个小时,何平爬杆用断线钳断的电线,还拉断了一根电杆,线掉下来后,他们就开始用钢锯锯电缆线,一共锯了两档线,共锯成五节,把线拉到坡上才用电锯将电缆线锯成一节一节的,许某当时负责看人。大约弄了两、三个小时才搞完,又耍了三、四个小时才下坡,他们换了鞋子,只有何平没有换,然后赶车到永川,再转车到重庆杨家坪,是何平和“小蒋”去卖的,后“小蒋”拿了500元给许某。
8、鉴定结论证实,安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割的140米300×2×0.4型号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5320元人民币。
(三)2007年1月9日,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李XX(均已判刑)共谋盗窃电缆线后,在四川省安岳县X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割30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65米。经鉴定,该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辛的报案陈述,同案犯王某、李XX关于伙同许某一起盗窃电缆线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主动退出了赃款6000元。被告人许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办案说明证实,四川省安岳县石羊派出所在办理许某等人盗窃一案中,在抓获许某后并对其审查,许某主动交代了在2006年12月5日、23日晚在石羊镇X组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此外,许某家人代其交了6000元损失费到该派出所,因电信局没有相关手续,故没有出具收据。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和许某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秦某某只记得许某是1989年7月份出生的。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石羊镇X村支部书记,从1995年至今一直担任该职务。许某的父母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就把许某的出生年份改大了,但是具体改的出生年份他记不得了。
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他是石羊镇X镇X村支书文书工作,他清楚的记得许某的母亲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就把许某的年龄改成了1987年,但是许某实际是1989年出生的。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是石羊镇X村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人员,许某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许某是超生的。许某和他的小儿子周某波是一年出生的,他的儿子是1989年出生的。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许某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他记得他有个小女儿李某戊燕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许某的出生日期要比李某戊燕晚些,但是记不得到底要晚多久。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是她儿子,当时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就把许某的出生日期改大了2岁。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资阳市X组人,是村里主管计划生育的工作员,每个阶段都会核查人口,许某是1989年出生的,因为当时年纪报大两岁可以少交点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称其没有参与前两笔抢劫,以及在侦查阶段因受到刑讯逼供才对指控的前两笔盗窃作了有罪供述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指控的第一、二笔抢劫事实中,同案犯的多次供述均详细交待了许某参与这两次抢劫的具体行为和过程,且相互吻合;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指控的前两笔盗窃事实,还指认了现场,如不是其作案,办案人员如何知晓该两笔事实与许某有关,虽其当庭翻供,但控方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阶段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故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许某在指控的第三笔抢劫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实施该次抢劫中,被告人许某伙同多人共谋,持刀威胁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交待其系1989年出生,且有多名证人证实该情况,虽然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许某户口页资料显示其系1987年出生,因现在无法作骨龄鉴定,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许某的出生年月系1989年7月。被告人许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方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抢劫非法所得人民币1720元、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己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