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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X,女,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苏X、曹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X、苏X、曹X及辩护人任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X因认为被害人廖某某经常到其做非法摩托车载客生意的“地盘”载客,而至廖某同样生意的“地盘”上海市地铁二号线科技馆站三号出口处载客。期间,被告人苏X遭被害人廖某某打一耳光,后双方互殴。稍后,被告人苏X自觉吃亏,遂伙同被告人苏X、曹X等人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殴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相关协议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苏X、曹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3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苏X的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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