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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38岁。

上诉人万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8日,万某某借乔某某现金6000元,并给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小乔某金陆仟元正(6000.00元)万某06.12.X号”;2007年3月28日,万某某借乔某某现金x元,给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某仟元正(x.00)万某某07.3.X号”;2007年2月15日,乔某某让其妻赵红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万某某转款13万某,该13万某已在(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2007年2月14日,乔某某在郑州给付万某某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某对于两张借条及转款13万某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但万某某称已还6000元没有证据,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万某某称乔某某在2006年底借其27万某,在2007年2月份已归还完毕,乔某某转款的13万某是冲抵27万某借款的,对此万某某提供了证人,但证人证明借款27万某是在2007年春节(2007年2月18日),而转款13万某是在2007年2月15日,还款在前,借款在后,时间上相互矛盾,因此对于万某某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x元的借款,已在(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乔某某提交的借条及转款手续,证明乔某某、万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院对万某某借乔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乔某某对此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乔某某、万某某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乔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万某某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乔某某、万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乔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某负担。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万某某借乔某某x元是错误的。乔某某2007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13万,并非借款;原审认定的另外x元,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也不是借款。借款x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乔某某的13万某账款是否属借款;万某某是否收到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万某某在原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依据以上规定本院对万某某对借款x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万某某收到13万某转账款和x元收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明确认定万某某收到乔某某17.5万某,万某某提出以上两笔是乔某某还他的借款,对此万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万某证明借款是在2007年过了春节(2007年2月18日),而转款13万某是在2007年2月15日,还款在前,借款在后,时间上相互矛盾,且未证明万某某给乔某某多少钱;证人魏X没有亲自见到万某某给乔某某借钱,且未证明借款数额,万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万某某收到乔某某的13万某和x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审按借款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万某某应当将以上收款返还给乔某某,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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