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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若发生争议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某,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某借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按2%计算,届时本息一并还清。若发生争议,则由涵江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林某,身份证:(略),2010年8月1日”。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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