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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195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1999年12月7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9日到南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裴雪山、黄某、左文考(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携带刀、棍等工具到南某县X村,蒙面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劫取现金4000元及价值250元的自行车、食用油、被子、床单等物。所劫钱物四人分掉。案发后,刘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裴雪山、黄某、左文考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南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裴雪山、黄某、左文考辨认作案工具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南某县价格事务所乐价事字(2000)第X号价格认证书,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刘某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近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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