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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石某某与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200书。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大连海事法院重审。大连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大海商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宁某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6日,在大连市金州区X镇X村人民调解员张延喜主持下,石某某、宁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自2006年5月,石某某投资15万元给宁某搞海上养殖,自2006年始至2008年终;2、宁某每年付给石某某利率5万元,年末给付,三年合计利率15万元;3、到2008年末宁某把石某某投资本金全部付清,物资全部归宁某所有,对石某某再无任何关系;4、宁某在海上搞养殖,石某某无权干涉和过问;5、2008年宁某付不起石某某投资本金,物资归石某某所有,但物资必须得到相应价格。协议签订后,石某某依约履行了出资15万元的义务,但宁某一直未向石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原审认为:石某某、宁某之间所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合同范畴。由于宁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石某某有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宁某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该协议所体现的合同性质应以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石某某有出资15万元的义务,用于宁某进行海上养殖,石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二是确定宁某的还款义务,宁某应在三年内还清本金15万元及利率;三是对石某某投资物资的处理,即宁某在还清本金15万元以前,石某某对投入的物资进行所有权保留。由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可见,石某某并不参与宁某的海上养殖,宁某的盈亏均与石某某收取本金及投资回报无关,因此,石某某、宁某间依据该人民调解协议确立的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协议中属于所有权保留性质的条款并不影响确定借款关系,其意义只是石某某有选择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有可以主张债权从而放弃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借款关系,出资方可以以实物或现金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法享有收取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对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中所写的“年利率5万元”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调整和约束。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石某某主张年利息5万元的约定高于《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虽然宁某主张只接收了石某某价值15万元的物资,不是金钱,但可以确定石某某已经依据协议履行了出资15万元的义务,宁某应当按期返还利息及本金,不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石某某只要求宁某承担给付本金及利息,故石某某以实物出资的物资所有权应当归属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某某支付本金15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宁某向石某某支付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宁某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石某某均已预交),由宁某负担,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石某某。

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最初与案外人石某春合作,买了l5万元的物资,后石某春终止合作,上诉人便接手了被上诉人15万元的物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二款的约定也体现出是“投资”15万元,而非“借款”。被上诉人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润而将15万元的实物投资到上诉人海上养殖。2、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提出异议,当庭要求质证,并申请对该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时,办案法官不但不向上诉人出示该欠条,也不准许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在上诉人不能给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的情况下,将投资物归还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1、石某某从没有参与宁某的海上养殖,不构成合伙;2、关于借款问题,有宁某所写收条;3、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的所有义务,上诉人并无任何异议;4、关于利率部分,同意原审法院意见;5、如果以物资偿还借款需经评估拍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宁某与石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前,并无纠纷。只是张延喜将协议书写在印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字样的专有纸上,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虽然名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内容却与解决争议无关,故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宁某主张其与石某某为合伙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负债务、共担风险的民事主体。所以如果双方欲结成合伙关系,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上述事项均无明确约定,所以双方并未缔结成合伙关系。石某某投资的15万元,附有归还期限及相应报酬,而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其性质应为借款,并非合伙投资。故宁某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

该协议第2条约定“宁某每年付给石某某‘利率’5万元,年末给付,三年合计‘利率’1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中“利率”含义的理解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协议中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利率”本身的含义,与利润相比,更接近于利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利息之意更符合涉案协议的本义。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条款为对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妥。

关于宁某所提出原审法院审理中法官不向其出示“欠条”,也不准许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欠条”实为收条,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庭审过程中该收条业经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伪虽提出过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后又表示放弃该请求。本院审理当中,宁某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关于宁某应当返还现金还是实物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石某某交付给宁某的财产为现金,宁某负有偿还15万元的本金及合法孳息之义务。原审判决认为系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物资”的范围、价值、存放地点等具体内容约定不明,实践中无从履行,所以上诉人要求改判将投资物归还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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