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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仙女山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仙女山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河龙口赏花坪。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与被告重庆仙女山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兴芳、黄晓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诉讼代理人黄代兵、被告假日酒店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某、被告中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被告假日酒店在武隆县仙女山修建别墅,将工程分别承包给重庆建工集团第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天公司施工。后因工期紧张,被告中天公司将第22—X号别墅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工程款(略).57元。经催收后,现被告仍欠工程款x.57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假日酒店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而非原告。我公司只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现在该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被告假日酒店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书面《协某》,约定被告假日酒店将武隆县仙女山假日酒店工程中的X栋产权式别墅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金额暂定为828.4781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工期紧张,被告中天公司遂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叶某等人施工,原告叶某施工范围为X号、X号和X号别墅。2008年7月18日,原告叶某完成施工并将别墅移交给被告假日酒店使用。经结算,原告叶某所做工程总价款为(略).4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叶某共领取工程款90万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2010年,经武隆县X乡建设委员会协某,原告叶某领取工程款13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等人认可的结算方式,被告中天公司承建的1—X号产权别墅工程总造价为(略).88元,被告假日酒店通过支付工程款等方式已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某、武隆县X乡建设委员会文某、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叶某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原告叶某已完成全部工程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中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略).4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叶某领取的工程款90万元及通过武隆县X乡建设委员会领取的13万元经过了被告中天公司和假日酒店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叶某实际应得工程款为x.40元;同时,因原告所做工程系2008年7月18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假日酒店应在未付完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假日酒店已提供证据证明未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假日酒店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公司给付原告叶某工程款x.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假日酒店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云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晓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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