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生。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荥阳市索河办杏花村X号,故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到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二七区X路北、嵩山北路东X幢X单元X层东北X号,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