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1岁。
被告王某乙,男,48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婚后与被告生育一男孩,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登记结婚,2007年2月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8月25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昌。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男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认定;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