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7日,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其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女孩孔某由被告抚养。2006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孔某送回其处生活,期间孔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其负担。现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孩孔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完全属实。2006年,其与原告重新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因性格不合再次分开,离开时,原告不让其带走孩子。现在,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但如果原告同意不让其支付抚养费,其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8月16日,本院依职权对孔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今年十一岁,现在跟随爸爸(李某某)一起生活,爸爸再婚后,现在的妈妈对其很好,会给生活费,也经常给其买衣服;以前的妈妈(孔某某)近段时间没来看过其;其现在愿意跟随爸爸、爷爷生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孔某。2002年8月28日,孔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同年10月20日,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孔某由孔某某抚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06年,原、被告曾又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再次分开。2006年至今,孔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期间,孔某某未支付过抚养费。经征求孔某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孔某今年十一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求孔某意见,,孔某愿意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另从2006年至今,孔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对孔某的熟悉程度、生活习惯及孔某的个人意见,本院认为孔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原告要求变更孔某的抚养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孔某原由被告孔某某抚养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