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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陆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某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在蒙山县城西市宾馆旁边,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吸食,获利40元。6月11日,被告人陆某在蒙山县城西市宾馆旁边,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吸食,获利40元。6月13日,被告人陆某在西市宾馆旁边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陆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提出了其第三次没有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上午,陆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于6月9日和11日的十一时许先后二次在蒙山县城西市宾馆旁边,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吸食,获利80元。2011年6月13日中午十二时许,陆某第三次在西市宾馆旁边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三小包,获利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3日,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巡逻时在蒙山县X镇西市场旁边将正在出售毒品的陆某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当场抓获。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5月份听吸毒人员“阿二”讲如果要“货”(指毒品)就打(略)这个号码,到6月9日上午11时许,其拨打那号码问对方有“货”吗,对方叫其到西市宾馆旁边等,其等有几分钟,一个中年男子骑自行车到其身某,自我介绍说叫“东仔”,其拿出40元钱给“东仔”,“东仔”从身某掏出一包用塑料胶纸包装的颗粒状毒品给其,其即回家用“追龙”方式将毒品吸食。6月11日上午11时许,其与“东仔”电话联系后又到西市宾馆,以40元钱与“东仔”购买了一包用塑料胶纸包装的颗粒状毒品吸食。6月13日中午,其叫“东仔”送50元钱的毒品到西市宾馆,因其没有钱,便叫“东仔”先给毒品,等其有钱就还给他,“东仔”同意,正在交易,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3日对陆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1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蒙山县西市宾馆附近将正在出售毒品的陆某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1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蒙山县西市场附近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陆某和吸毒人员黄××当场抓获后,陆某供述毒品已被其丢弃,经民警在现场查找,未能发现陆某丢弃的毒品。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陆某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处等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过分别对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黄××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二次出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人,而编号为X号的男子即为陆某。

2、经过分别对不同的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陆某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二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而编号为X号的男子即为黄××。

3、陆某、黄××分别对三次交易毒品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认了2011年6月9日早上,其在藤县X镇车站边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上午11点钟左右,一个自称叫“猪仔”的男青年打其的(略)手机,说要一小包毒品,其叫他到西市宾馆边等,后其骑自行车到西市宾馆门前,“猪仔”问多少钱,其讲40元钱,“猪仔”拿出40元人民币给其,其从身某拿出一小包用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猪仔”,便各自分手。6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猪仔”又打电话讲要“货”(指毒品),双方到西市宾馆旁边,其收了“猪仔”40元人民币给了他一小包用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猪仔”打其手机,说要“货”(指毒品),其也是叫他到西市宾馆旁边等,其到西市宾馆旁边,“猪仔”讲要50元钱的“货”,但身某没有现金,先欠着,等有钱才还给其,其同意他欠着50元钱,从身某拿出一小包用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猪仔”,正在交易的时候,警察就冲过来,其把毒品扔掉,即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陆某在2011年6月13日第三次出售毒品时被公安警察当场抓获,此事实不仅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多次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陆某提出的其第三次没有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某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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