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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芹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芹,女,生于1979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芹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书芹携带毒品行至106国道项城市娄堤大闸北准备与他人交易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搜出毒品疑是物三包,经鉴定其中一包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重73.1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书芹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书芹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书芹辩称:是别人让我送的东西,我不知是啥,也不知交给谁。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2、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庇,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和证明力。3、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性错误,被告人携带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书芹携带毒品行至106道国道项城市娄堤大闸北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出毒品疑是物三包,经鉴定其中一包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重7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芹对准备与他人交易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张书芹曾在公安阶段供述:2009年8月7日上午,项城的老邓给我打电话想通过我买些毒品,后来我从李小花那以x元买75克毒品和15斤底料,我与老邓讲好的以x元的价格卖给老邓,从中可以赚4000元。在8月9日我带毒品到项城娄堤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的供述与老邓的携款钱数及二人的通话记录均能相互印证,且有当场从张书芹身上搜出的毒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芹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书芹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代理审判员王佩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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