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47岁。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邬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甲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邬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邬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X镇X街X号开有一家华侨宾馆。服务总台提示:“贵重物品请寄存”。每个房间都放有“宾客须知”,须知第二条规定,在住宿登记时,请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或相关有效证件,认真、清某、工整填写住宿登记表,明确注明有无贵重物品并签名,同时办理好贵重物品的存放手续,交纳预付金,领取房卡;第三条规定,在办理住宿登记、购物或其它消费时,请管理好自己的钱包和随行物品,防止被盗、调包遗失;第五条规定,入住期间,宾客不得私自留宿他人或转让床位,如客人需留宿,请到服务总台凭本人证件办理住宿手续。2009年5月5日晚,原告唐某甲入住被告邬某开办的华侨宾馆8306房,住宿登记时原告无现金、贵重物品寄存在华侨宾馆,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领取房卡,X房间登记入住时只有原告一人,事后发现当晚有唐某甲、肖婷、唐某甲云、唐某甲富四人同住一房。2009年5月6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唐某甲反映两台手机、一条金项链、800多元现金、500元港币被盗,当日6时2O分,原告唐某甲向江华县公安部门报案,江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告入住的房间门锁是电子锁,门和锁上未见破坏痕迹,扩大搜索范围,也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此案至今未侦破。唐某甲要求邬某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邬某赔偿被盗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4.2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属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入住被告华侨宾馆,有贵重物品应当要履行寄存手续,没有寄存贵重物品属自行保管。原告自称财物被盗,经公安部门对现场勘验,原告入住的房间门锁是电子锁,门和锁上未见破坏痕迹,扩大搜索范围,也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原告的财物是否被盗,被盗的金额多少,公安部门至今无侦查结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财物是在被告处住宿丢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财物被盗。现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邬某赔偿被盗财物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否认上诉人财物是在住宿房间被盗的事实,被上诉人寄存物品的公示是逃避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的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采信违反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时唐某甲提交了6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邬某提交了6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唐某甲的财物是否在被上诉人邬某的华侨宾馆丢失,宾馆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经查,被上诉人的宾馆对入住旅客有“贵重物品请寄存”的提示。住宿登记簿上设有现金、贵重物品寄存栏。唐某甲入住时知道提示,在现金、贵重物品寄存栏中注明“无”,即入住时没有现金、贵重物品寄存在被上诉人宾馆,没有寄存属自行保管,被上诉人已尽了义务。上诉人自称财物被盗,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上诉人入住的房间门和锁上未见破坏痕迹,扩大搜索范围,也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上诉人的财物是否被盗,被盗金额多少,公安部门至今无侦查结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物是在被上诉人宾馆住宿时丢失、或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财物丢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物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1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甲杰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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