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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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等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杨某,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尚进谎称其是省发改委综合处处长,虚构位于新郑市X镇鸡王某的工地是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的土地,为了贷款方便变更到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下,现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又与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合并,需要在新郑市X镇鸡王某建新校址,可以将该新校址绿化工程发包给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取得尚进的信任。2009年10月9日上午,经王某某介绍,尚进与自称系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常务副院长的被告人强某某、基建处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财务处处长的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一景酒楼见面,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隐瞒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已于2008年3月28日被停办,位于新郑市X镇土地系被告人强某某以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但因该土地长期闲置及资金不到位,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已向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下达解除租地合同和处理善后的通知(该通知已交给张某某),并于2009年9月将该土地租于其他单位的事实,强某某以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及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陈某收取尚进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后陈某将该10万元交给强某某。案发后,强某某、张某某、陈某已向尚进退还该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某供述,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经理尚进陈某,证人万××、余××证言,河南省发改委人事处及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强某某、张某某、陈某不是该单位人员的证明材料,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占地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强某某、陈某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二审期间王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强某某、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及根据上诉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和主动退赃等情节,减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向市政府作“关于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占地的情况汇报”,决定依照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解除与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并将解除租地合同和处理善后的通知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已解除与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强某某虚构该块土地系郑州中等专修学校和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合并后的新校区,与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土地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违约金10万元。张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情节,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但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某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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