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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罗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宏权工程队负责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宏权工程队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立军,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桓仁满族自治县X路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桓仁满族自治县X路工程施工队工作人员,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高广明

审判员谢向荣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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