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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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五天。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至2月份,分别伙同侯典盈、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长城宾馆、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郑州市中医院将顾XX、李XX、陈XX、欧阳X、段XX的五辆北京现代牌汽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濮阳市X路长城宾馆盗窃车辆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参与其他盗窃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和侯典盈(已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长城宾馆门口,由侯典盈望风,徐某用“T”型工具将顾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途胜汽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XX供述,失主顾XX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侯典盈、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郑州市中医院门口,将欧阳X停放该处的一辆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和段XX停放该处的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途胜汽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x元、x元。案发后,车辆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伙同侯典盈、刘某某等人在郑州偷车。

2、同案犯侯典盈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春节前后和刘某某、徐某、刘某久、丁代刚在郑州一个不大的医院门口偷了两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在上郑州的老黄河大桥没多远有一辆车撞栏杆上了,他们就开着另外一辆车回来了,在范县把这辆车卖给了丁连月。

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郑州偷过两次车,共四辆。一次偷了一辆现代伊兰特、一辆途胜越野车,另一次偷了两辆途胜越野车。2008年春节,侯典盈、徐某打电话让其去郑州,到郑州又见到丁代刚和另一个叫二强的人。当晚在郑州一个医院门口,他们发现两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侯典盈弄开车门,徐某和刘某某开着一辆,侯典盈开着另一辆回到台前。从濮阳下高速没多远,侯典盈联系卖了一辆,另一辆在哪里卖的他不知道。

4、失主欧阳X陈述:证实2008年1月31日晚9时许,其到郑州市中医院接看病的孩子,将自己的北京途胜牌汽车停放该医院门口。其从医院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将车开走了。

5、失主段XX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月31日晚10时许将一辆豫x号银色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医院门口,到医院看病,从医院出来时发现车被盗了。

6、书证

(1)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证实徐某,男,成年。

(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侯典盈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22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案犯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3)台前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特情举报,在台前县X街某饭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4)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两辆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分别价值x元、x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虽辩解其没有参盗窃,但同案犯侯典盈、刘某某均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和侯典盈、刘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路中医院门口盗窃两辆汽车的事实,且有失主欧阳X、段XX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判决书,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和侯典盈、刘某某等人携带“T”型工具窜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财富广场”由侯典盈持“T”型工具,其他人望风,将李XX停放该处的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途胜汽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当晚徐某伙同侯典盈、刘某某又窜至郑州市X区西大门,以上述方法将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汽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伙同侯典盈、刘某某等人在郑州偷车。2008年2月19日,他和侯典盈去郑州找朋友玩,侯典盈交给徐某一辆车让他开,他不知是盗窃的。

同案犯侯典盈供述:证实2008年阴历1月13日,其和徐某、白某、刘某某四人搭公交车到周口找徐某的一位朋友,后从周口以400元价格租车到郑州,已是凌晨2点左右,他们几个人提前下车,步行没多远发现一辆北京现代徐某汽车,侯典盈按排其他人在车的旁边望风,自己用随身带的“T”型工具别开车门,将“T”型工具插到点火开关处,启动汽车拉上徐某等人往回走。走了七八分钟,在大路边上又发现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侯典盈下车用“T”型工具将车别开启动后,让徐某开着伊兰特。侯典盈等三人在前面开着途胜汽车,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走高速公路回濮阳,到濮阳高速路收费站,侯典盈发现有人拦截,就踩油门加速闯了过去。当日下午三点,徐某找到侯典盈说,他与刘某某开的伊兰特车在濮阳高速路口遭到公安人员拦截,他硬开车闯了出来,还撞了一个人,公安人员还开了枪,后来把车扔在路边了。

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郑州偷过两次车,共四辆。一次偷了一辆现代伊兰特、一辆途胜越野车,另一次偷了两辆途胜越野车。2008年春节前后,其和徐某、侯典盈,还有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坐车到周口找徐某的朋友,后来他们五个人商量到郑州偷车,就租车到了郑州,刚进郑州不远就下车了,走到一个交叉路口的一座大楼前发现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侯典盈弄开的车门,打着火就往回走。走了一会儿,发现路边停车场有一辆伊兰特汽车,侯典盈和徐某弄开车门,徐某开着伊兰特车,他在后面坐着,侯典盈他们三人开途胜车在前面走。刘某某在车上睡着了,到濮阳收费站车撞了一下其醒了,看到旁边有警车,车前档风玻璃碎了,听徐某说撞了一个人,警察开枪将车胎打烂了,徐某将车停在路边,他们就跑了。

失主李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11时许,其将单位的一辆豫x号银灰色的北京途胜牌汽车停放在郑州经三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财富广场A座门口,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他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

失主陈XX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10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停放在朋友住的金水区X区西大门X号楼下的停车场,锁好车门就去朋友家了。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下楼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

6、书证

(1)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证实徐某,男,成年。

(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侯典盈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22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案犯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台前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特情举报,在台前县X街某饭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4)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价值x元;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虽辩解其没有参盗窃,其不知侯典盈让自己开的车是盗窃的,但同案犯侯典盈、刘某某均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和侯典盈、白某、刘某某四人携带“T”型工具搭公交车到周口找徐某的一位朋友,后到郑州盗窃两辆汽车的事实,四人从濮阳出发随身携带“T”型工具亦能证明事先预谋盗窃,且有失主李保志、陈某伟陈述相印证,另有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判决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月31日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徐某虽辩解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但同案犯侯典盈、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和侯典盈、刘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中医院门口盗窃两辆汽车的事实,且有失主欧阳X、段XX陈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另辨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2月19日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徐某虽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不知侯典盈让自己开的车是盗窃的,但同案犯侯典盈、刘某某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和侯典盈、白某、刘某某四人经预谋后携带“T”型工具到郑州盗窃两辆汽车的事实,且有失主李XX、陈XX陈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樊英丽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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