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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7时10分,施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奥路卡牌汽车,在汝南县建材市场北门与行人张智扬相撞,致张智扬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智扬于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93.39元,原告为张智扬垫支医疗费5950元。豫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张智扬垫支的医疗费5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重新核定。张智扬医疗费用清单显示有止咳枇杷颗粒、抗病毒口服液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7时10分,施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奥路卡牌汽车,在汝南县建材市场北门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张智扬相撞,致张智扬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智扬于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胸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肱骨干骨折,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6193.39元。原告为张智扬垫支医疗费5950元。豫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施某持有与所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豫x号奥路卡牌汽车经检验合格。

上述事实,有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汽车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施某的驾驶证,施某为张智扬垫支费用的预交款票据及预付款凭证,张智扬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对受害人的损失积极主动地进行了弥补。张智扬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6193.39元,其医疗费用清单显示有止咳枇杷颗粒、抗病毒口服液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扣除该两项药物费用15.2元,其医疗费合理支出为6178.19元。原告为张智扬垫付5950元医疗费,未超出张智扬实际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也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张智扬垫付的595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其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贞理赔款59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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