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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68岁。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欧某,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唐某甲生、李国荣为甲方(房屋出售方),黄小芳、欧某为乙方(房屋购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协议书》,黄小芳、欧某购买唐某甲生、李国荣自建的座落在宁远县X镇X路X号的一座三层楼房。协议约定:乙方自用或转让他人,甲方负责协助过户等事项。2011年初,被告欧某在宁远县城内张贴广告,出售该房屋,原告唐某甲见广告后即与被告欧某电话联系。经唐某甲父亲唐某乙与欧某协商,达成口头约定,房屋出售价800,800元,先付订金50,000元,2011年3月11日,唐某甲交付购房订金50,000元,欧某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在一个星期左右签订购房协议。2011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住处查看其出卖房屋的证件时,发现该出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唐某甲生而不是被告欧某,原告遂要求退还购房订金,被告不愿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3月23日,经宁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欧某退还40,000元订金给唐某乙(已退还),唐某甲认为剩余的10,000元亦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认为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不愿退还剩余的10,000元订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和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因被告欧某对其出售房屋的具体事宜告知不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曾将购买唐某甲生房屋的相关证据事前交由原告唐某甲审查过,按照《证据规则》属举证不力。因此,原告诉请退还剩余购房订金1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相应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出具收条是原告唐某甲交款,而调解协议唐某甲未到场,且未委托唐某乙到场签名,唐某乙不是当事人,其签名未征得原告唐某甲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应视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欧某退还原告唐某甲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欧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某乙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时唐某甲提交了5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欧某对该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一致。

原审时欧某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唐某甲对该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时欧某新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1、周春生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2、周春生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两份证据欲证实唐某乙认可买房子的事实及房屋买卖的程序,并且唐某乙将房屋钥匙交给周春生,要周春生帮其粉刷房屋,唐某乙反悔后,是自己付的8,800元粉刷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两份证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开庭前已产生,均不属新证据,且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房屋粉刷的时间在房屋买卖之前,被上诉人未叫周春生粉刷房屋,周春生在作伪证。

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为书证,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书写人周春生身份不明,又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唐某甲交付的50,000元购房订金应不应该全额退还,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经查,唐某甲交给欧某50,000元购房订金后,发现欧某欲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唐某甲生而非欧某,遂要求退款,欧某至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事前已将这一重大情形告知唐某甲或将有关资料提交唐某甲审查,故唐某甲要求欧某退还50,000元购房订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欧某出具收条时的交款人为唐某甲,调解时唐某甲未到场,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双方为欧某与唐某乙,没有证据证实唐某甲委托了其父唐某乙参与调解,也没有证据证实唐某乙的签名征得了唐某甲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唐某甲没有法律效力,下余的10,000元订金应退还唐某甲。欧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唐某乙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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