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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

代表人:魏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成年。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曹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4.31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

⑵2008年3月31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曹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4.3175‰,借款期限从至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曹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某甲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4.317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乙全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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