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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诉商评委第三人赖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赖某。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简称彰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赖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彰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泰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赖某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为英文“x”,第(略)号“雷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中文“雷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新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x”已成为“雷朋”的英文对译,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于隔热纸等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享有申请在先权利,故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膜、防某、隔音材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其余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新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新泰有限公司关于赖某曾是其代理商的员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彰泰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曾是新泰有限公司北京代理商的员工,为了谋取私利,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雷朋”的拼音“x”仅相差一个字母的被异议商标“x”。由于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或类似,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可能误认为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赖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赖某于2003年6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热膜、防某、密封物、隔音材料、橡皮减震器、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半加工塑料物质、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防某包装物。(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新泰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热纸、滤光防某片、汽车隔热纸,经核准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于2009年8月7日经核准转让于彰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图样见附图)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新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新泰有限公司称赖某复制、摹仿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一、新泰有限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隔热膜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赖某曾是新泰有限公司代理商的员工,对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了如指掌,其在复制、翻译引证商标基础上稍加改变在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新泰有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新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主要包括:1、新泰有限公司许可上海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广州市天河九州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龙彦博伦广告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广告费发票若干;3、上海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丽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雷朋汽车超强防某隔热膜经销合同;4、慧聪网(www.x.com)作出的《2003年度汽车防某市场研究报告》(摘要)、《防某市场调查》及北京国联中企管理咨询中心作出的《汽车防某市场研究报告》等,上述报告显示“雷朋”在2002年、2003年系汽车防某市场广告投放大户。2003年汽车防某品牌的铺货覆盖面调查中,有52.1%的经销商在代理“雷朋”防某。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泰有限公司主张某某曾是其北京代理商的员工,并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1、北京美丽平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出货清单、估价单若干张,其上显示“经办人”或“送货人”为“赖某”;2、姓名为“赖某”的人事资料卡一张,其中“经历”处显示“98.3至现在”在“北京美丽平”从事业务工作;3、姓名为“赖某”的名片一张,其中显示单位为“台湾新泰集团公司中国公司北京美丽平贸易有限公司”,名片左侧印有“雷朋”、“3M”等标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赖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

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彰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新泰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应当同时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只要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雷朋”在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距较大,虽然“x”与“雷朋”的拼音“x”外观上较为接近,但因“x”并非有效的拼音写法,无可以对应的中文,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雷朋”与“x”经过其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仅因“x”与“雷朋”的拼音在外观上接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某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引证商标在汽车防某商品上的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某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但其提交的出货清单、人事资料卡、名片等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且该三份证据中显示的“赖某”是否即为本案第三人,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即便该三份证据中显示的“赖某”确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亦不足以表明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某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原告在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及该理由,故该理由并非被告的评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鉴于该理由不属于被告的评审范围,故其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一方面,《民法通则》第四条本身并非评价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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