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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1、伊川县彭婆镇XX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济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1,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1、伊川县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剑臣、刘培强和被上诉人XX村委的法定代理人张XX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被上诉人张X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晚,原告在本村村委开会期间与任村第二片片长的被告张XX1发生口角,张XX1用拳击中原告右上眼睑部,原告以“打伤后额部流血30分钟”入伊川县彭婆卫生院诊断,在门诊清创缝合后住院治疗,在检查诊断中,医生发现原告左手拇指无法伸直,诊断为左手指伸肌腱断裂。2005年8月9日,原告未经彭婆镇卫生院同意。又自行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医院诊治,诊断认为:左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陈旧性)。原告于2005年8月9日至2005年8月24日在该院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以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于2005年8月14日在伊川县彭婆卫生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06年3月12日,原告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看病,诊断为“左挠神经损伤”。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XX1在彭婆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由张XX1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XX1法律责任,张XX1于当日将3000元赔偿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7月30日晚被被告张XX1打伤右眼睑事实清楚。原告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与张XX1当日伤害行为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张XX1造成其左挠神经损伤证据不足。因而其要求被告对其“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及“左挠神经损伤”进行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XX1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双方已于2006年4月28日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执行。原告对该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已行使和处分完毕,现又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费用320元,计69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手指被损伤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30日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因同被上诉人的民调委员对所解决的问题持不同意见而发生争执时,遭到被上诉人第二片片长(民调委员)张XX1殴打致伤面部及左手拇指。伊川县X镇卫生院共13页的护理记录单中就该两处损伤的记载有12页之多。伊川县法院仅以缺失的纸“诊断证明”和时过10日后的河科大二附院的“陈旧性”三字就错误地推定上诉人的手伤非被上诉人造成是严重的事实不清。打伤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张XX1是被上诉人XX村委的干部,打伤上诉人的地点是被上诉人XX村X村部,打伤上诉人的起因是一个村X村级组织产生意见分歧。张XX1依职权伤人,依照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伊川县法院依据张XX1与上诉人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掩盖XX村委的法人过错适用法律不当明存偏袒。

被上诉人XX村委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致伤上诉人的侵害人。按照上诉人在原审所诉的事实,上诉人的损伤是在2005年7月30日晚上被张XX1拳脚相加所造成的,张XX1是本案致伤上诉人的侵害人。当天晚上,答辩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村委会解决问题,更没有让张XX1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因和张XX1个人之间存在恩怨造成的。张XX1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张XX1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打架地点在村X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在2006年4月26日与侵害人张XX1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住院及其他费用3000元,上诉人不再追究张XX1的法律责任,该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已将3000元赔偿款收取,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并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1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我已经把钱赔偿过他了,不应当再来告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又在原审法院起诉立案,请求撤销2006年4月28的协议书,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XX的上诉,维持了(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张XX与张XX1于2005年7月30日晚因意见不合而发生纠纷,张XX1将张XX打伤,此事经彭婆派出所调解,张XX与张XX1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履行完毕。后张XX认为该赔偿款只包括眼伤,不包括手伤,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又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但经过一审、二审均认为不能认定张XX的手伤是打架所致,不存在撤销原调解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判决驳回了张XX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原调解协议已对张x年7月30日晚因被打致伤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张XX在领取了赔偿款之后又要求张XX1和XX村委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5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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