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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54年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丙,女,1964年8月出生。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09年8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以淇县房产局登记有误,需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举出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9月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王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张xx,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王某新系再婚夫妻,王某新于2009年4月29日去世,王某乙系王某新的儿子,二人同为王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王某新共同生活期间,拥有夫妻共同债权x元,在淇县X镇X村老院内加盖两间配房。1992年、1993年淇县交通局分给原告夫妻二人南门里村三间家属院一处。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以与被告关系紧张,且被告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权x元中的x元归原告享有;确认位于朝歌镇X村交通局家属院三间独院中的一半归原告享有;确认位于西岗镇X村王某新宅院内两间配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继承王某新的遗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诉请的x元我没见。南门里村交通局家属院的三间独院,虽然登记于原告与我父亲王某新结婚后,但出资购买是在结婚前,且登记的房产共有权人是“爷、孙”二人,而不是夫妻共有。西岗村宅院内没有东西配房。原告占有了我父亲生前数万元积蓄并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补助金、工资等x多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与原告签订“生养死葬”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对房产及债权的分割继承。王某新去世时的礼金不属于遗产,不同意与原告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称:要求继承遗产,同意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丁称:当时爷爷王某新将南门里房屋已赠与自己,不存在分割,其余同意被告王某乙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新生前是否享有x元的债权,原告是否是该债权的共有人;2、位于朝歌镇X路交通局家属院的三间独院房产是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新的共有财产还是王某新与第三人王某丁的共有财产。该财产是否已赠与了第三人王某丁;3、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淇县X镇X村的二间东屋配房是否存在;4、王某新去世后的x元礼金及原告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等x元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证明四份。1、王1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我于09年1月19日借(贷)王某新现金贰万元整,因王某新去世,他儿媳妇要走壹万元整,其余壹万元改成桂枝的,换了新条。当时借款人王1x,09.8.X号;2、王2x的证明一份:因我经营化肥需资金,于前几年借(贷)王某新叁万元整,每逢年底王某新来家结息一次。今年王某新突然去世,他儿媳连本带利全部取走了。证明人王2x09.8.4;3、王3x(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我在95年元月借贷王某新壹万元整,每年年底时新哥来家结息,因今年阴历4月初5王某新突然去世,他儿媳来要这笔钱,我已分两次结清。借款人王x.8.4;4、王4x出具的证明一份:今证明俺是去年盖房借钱,别人当紧要,暂时去时新大爷借了壹万元钱作周转,没想到王某新大爷今年突然去世,他儿媳办丧事时来家要,我到邻居家借两千先给了她。那八千已给他儿媳打了新条。借款人王x.8.4。

原告以此证明其与王某新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x元,另9000元原告不知道借给了谁。

二、苑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苑XX,1990年—1993年任交通局局长,1993年经交通局研究为王某新在交通局家属院盖三间房,交通局提供地皮,王某新出资1.6万元,其余局里补齐。盖房属王某新与王某甲结婚后共同财产,苑XX,2009年7月10日。另淇县交通局对苑XX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印章。

原告以此证明南门里的三间房屋为原告与王某新的共同财产。

三、宋1X、宋2X、王5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新于1993年7月请建筑队为其西岗村的宅院翻修,并在住房东边盖了厨房卫生间。

四、西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西岗村老供销社北侧一座蓝砖瓦房五间归王某新生前所有。

原告以此证明南门里家属院及西岗村宅院东屋的存在,且系夫妻共同财产。

五、礼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新举行葬礼时共收礼金x元。记账人王某安。

原告以此证明安葬王某新收到礼金x元,并认为该礼金是遗产。

六、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新的结婚证一份,结婚时间为1991年12月9日。

七、2009年8月5日淇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新因病于2009年4月29日逝世。

原告以此证明其享有继承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即四份证明,认为该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四份证据系一人所写。原告对该四份证据认为,系原告王某甲之女杨xx代写后,由借款人本人签的名;对证据二即苑XX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房是1991年房改房,是王某新与王某甲婚前的财产;对证据三即宋1X、宋2X、王5x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对该房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该房系王某新与原告共有;对证据四即西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礼金不是遗产;对证据六即结婚证,认为应该是两本;对证据七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丙同意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第x号房产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新,房屋坐落于淇县X镇X路,共有人未填写,附记中注明共有人王某丁。时间是1995年11月15日。

二、公有住房出售调查评估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基本情况王某新,单位交通局,占地面积143.80平方米。金额5033元,时间1991年11月18日。

三、邢xx的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新的房是1991年5月份盖的,自己退休后没事,苑XX让负责一下王某新盖好房的后期工程(院墙、水管、街门等)。

四、交通局会计档案票据复印件三张。

五、刘xx的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1986年淇县运输公司盖西街家属院,当时王某新局长无房居住,也安排在其中居住三间。

六、王某新办丧事花费票据十二份,共计x元。

七、淇县交通局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新于2009年4月份逝世,病故后4月份工资1773元,安葬费1000元,20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x元,已由王某新的妻子王某甲领走。

八、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新去世后的抚恤金(20个月的工资)归王某甲养老所用。其他诸如金宝供养的生活费、医疗费、无需金宝(王某乙)支付供给。

九、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2009年6月2日在王某新老家拉走太阳能、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棺材板一副。见证人杨合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不是初始登记,王某丁不是共有人。对证据二即公有住房出售调查评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五即邢xx、刘xx出具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即复印于淇县交通局档案室的三张票据,认为上面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九即王某新办丧事开支的证据及原告拉走物品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即淇县交通局出具原告领走抚恤金的证据,代理人需回去核实。对证据八即王某甲与王某乙签的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矛盾。

第三人王某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十、证人马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表哥王某新去世后,王某江与交通局副局长王6x,还有原告王某甲及四个女儿都在场,为了原告的生活,张xx说让原告王某甲在西岗居住,生养死葬。原告的四个女儿说让把王某新的抚恤金等给原告,以后就不用王某乙他们管了。王某甲将欠条给自己后,自己把条给了王某花,商量好后给了张xx。具体几张不清楚,估计三、四张,大约四万元左右。

另证明2008年9月西岗村有会时听王某新说过将淇县南门里的房赠与给了孙子王某丁。

十一、王某江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哥去世当天,就从安阳回来,当时有交通局的副局长王6x,原告的四个女儿、还有原告,还有谁记不清了。当时其哥有点债权,具体多少不知道。让原告在西岗生活,按淇县人均生活标准给抚养费,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王某新的抚恤金给自己。估计两、三万元,就不再要求被告照顾了。为此,与原告的二女儿写了个协议。西岗乡的老房是分家时盖得。

另证明2008年9月西岗村有集会时听其哥王某新说将淇县X村里的房赠与给了孙子王某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即证人马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只证明了对财产如何分割,没有证明具体的分割,另证明西岗集会时听王某新讲将房赠与王某丁,不真实。对证据十一即王某江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听其哥王某新说过将房赠与王某丁的话不真实,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四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情况的证明,与被告申请证人马xx、王某江出庭证言中原告给了被告王某乙之妻张xx几张借条相印证,被告王某乙未举出相反证据来否认原告所举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苑XX出具的证明中,淇县交通局为王某新在南门里家属院内解决住房三间,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基本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中淇县交通局在南门里为王某新解决住房三间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被告未举出反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对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刘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马xx、王某江的证言即证据十、十一,证明王某新去世后处理问题的情况部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二人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对王某新说将房赠与王某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1年淇县交通局为王某新(王某新)在淇县X镇X路解决住房三间。1999年11月15日淇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新,共有人为王某丁。1991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新登记结婚,1993年二人对王某新在西岗镇X村老家的五间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了厨房(含卫生间),在西岗村居住。

王某新于2009年4月29日去世。为王某新举行葬礼时被告王某乙垫付费用x元,收礼金x元。原告王某甲领取王某新2009年4月份工资1773元、安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2009年6月2日王某甲拉走与王某新在西岗村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棺材板一副等。

王某新生前享有债权7万元(王1x2万元、王4x1万元、王2x3万元、王3x又名王X1万元),王某新去世后被告王某乙的妻子张xx要回现金x元,其余x元(王1x下欠1万元、王4x下欠8000元)债权,债权人已改为张xx的名称。

位于淇县X镇X路的三间房屋现由第三人王某丁居住,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10万元,并主张以现金分割,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认为价值8万元,第三人王某丁认为价值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要房。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主张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另查明,王某新有一子一女即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本院认为:王某新生前的7万元债权及2009年4月份的工资1773元,计x元,系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王某甲分得该财产的二分之一即x.5元,另二分之一即x.5元为王某新的遗产。

位于淇县X镇X路的三间房屋,因淇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所有人为王某新,共有人为王某丁,原告又未举出其系该房产共有人及淇县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有误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该房产应视为共有人王某新与王某丁等额享有,所以该房产的一半为王某丁所有,另一半为王某新的遗产。该房产是个整体不易分割,应按其价值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该房价值1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不值10万元,但坚持要房,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主张进行评估。依据公平原则,该房应按价值10万元分割,王某新与王某丁等分,其中5万元为王某新的遗产。因第三人王某丁现实际占用该房产,其承担给付王某新遗产继承人5万元的民事责任后,该房产归第三人王某丁所有。

淇县交通局给付的1000元安葬费,应用于王某新的安葬支出,偿还垫付人王某乙。王某新的安葬支出x元扣除1000元后,剩余x元,应从王某新的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王某新的债权遗产为4809.5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淇县X镇X村厨房(含卫生间)的请求,因原告已将与王某新的共有财产电冰箱、太阳能、空调、洗衣机各一台,棺材板等占有,故该案中以原告已占有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厨房归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共同所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王某新举行葬礼时的x元礼金及被告主张原告领取的x元抚恤金为遗产,要求分割的请求,因礼金、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均不属于遗产,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有“生养死葬”协议,原告同意放弃对房产及债权分割。该协议的内容只是对原、被告之间对原告以后的生活问题进行了约定,没有对原告与王某新的共有财产和王某新的遗产如何分割进行约定,故被告称原告同意放弃对房产及债权分割的辩解不应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同属被继承人王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应均分。

综上,王某甲应分得个人财产x.5元,该财产由王某乙占有,应由王某乙给付。从王某新的遗产x.5元中扣除丧葬费x元,王某新的债权遗产为4809.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平分,每人分得1603.1元,因该财产亦由王某乙占有,故王某甲、王某丙应分得份额由王某乙给付。王某乙应给付王某甲x.6元,扣除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垫付的丧葬费1000元及王某甲领取的1773元工资,王某乙实应给付王某甲x.6元。位于淇县X镇X路三间房屋的一半属王某新的遗产,折价x元,由王某丁支付后,该部分遗产归王某丁所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平均分割,每人分得x.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6元,给付第三人王某丙1603.1元;

二、第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x.6元后,位于淇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屋中王某新的遗产部分归第三人王某丁所有;

三、第三人王某甲占有的太阳能、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棺材板一副等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四、位于淇县X镇X村的一间厨房(含卫生间)归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4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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