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X与赵XX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赵某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1965年购买王育华厦子房两间,现房屋年久失修倒塌,2010年7月5日孙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权证。2010年10月19日法院勘验现场,现场无堆积阻挡,双方因建房及出路发生争吵。2010年7月28日孙某某诉至法院称,其在西安市X区有宅基地20.4平方米,赵某向该宅基地内倒水,挖墙根,不准建房,不准进出,对其构成妨碍,故诉请要求其建房、出入等赵某不得妨碍,判令赵某赔偿其2001年起至2005年底4年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赵某负担。赵某辩称,(200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房屋使某权,不涉及宅基地问题;不承担x元赔偿,要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孙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权证,有权新建房屋;孙某某宅基地居北,赵某宅基地居南,双方相邻,仅有一条出路,孙某某有权出入通行;其要求建房及通行,理由正当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赵某主张(200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房屋使某权,对临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无异议,又不承认是孙某某的宅基地,不允孙某某建房,不让其通行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赵某赔偿2001年至2005年4年经济损失x元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坐落于骊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X组X号院内宅基地上有权建房、通行,赵某不得阻挡。二、驳回孙某某要求赵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孙某某负担300元,赵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2010年7月5日后,孙某某从没有以该国有土地使某权证书行使某任何民事权利,赵某也不存在妨碍的违法行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权证,有权在国有土地使某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新建房屋,孙某某宅基地居北,赵某宅基地居南,双方相邻,仅有一条出路,孙某某有权出入通行,其要求建房及通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孙某某的建房、通行请求,是正确的。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代理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