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艳平又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艳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张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言明在淇县X路有一“养生堂”门店出租,含相关设施及电器,承租者无需任何投资即可开店。原、被告接洽中,被告让原告先交6000元预付款,然后再商谈具体承包费,查看相关物品及签订具体合同,若原告认为不合适被告立即退款。2010年8月31日处世不深的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印证。后双方未就租赁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发现被告根本不具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现被告拒绝退还欠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张艳平辩称:2010年8月份原告三番五次的到“养生堂”门市,想接受这个店。老板张X就委托被告全权处理这件事,当时双方约定转让价格x元,先交6000元订金,三日内原告将x元交清。但原告并未按约定交清转让费,因此,这6000元不应该退。现门市仍未转让,还可以按原价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车王某某托养生堂订金陆仟元整,收款人:张艳平,2010.8.31”。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张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张艳平是我姐。我是2010年1月份从“养生堂”上任老板手里接了这个店,现在只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还未办理相应的过户,但我有与上个老板的转让手续。如签订合同,可以为原告办理过户。当时说的价格是x元,先付6000元订金,余款3日内付清。原告将6000元钱给我姐后,我姐又给了我。证明原告王某某违约在先,不应退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交的是订金,如是借款应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方证人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虽是实际经营权人,但不是合法的经营权人,无权转让,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属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系真实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张X的证言中关于其受让“养生堂”门店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养生堂”实际经营权人;其收到被告转交的6000元,这些陈述与原、被告诉辩相印证,符合常理推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份张X从他人处受让“养生堂”门店后经营,期间张X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0年8份张X欲转让该门店,张X便委托被告张艳平与原告王某某商谈转让事宜。2010年8月31日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今收到大车王某某托养生堂订金陆仟元整,收款人:张艳平,2010.8.31。”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6000元,双方争执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交给被告的6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给付被告的6000元系预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看,明确该款为“订金6000元”而非借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