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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系李某丙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重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已达数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病危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休息半年。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单据25张,计x.75元,交通费278元、住宿费100元、拍照费5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1140元。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洛阳支出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2010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77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

第五组证据,原告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手术费、治疗费约为x元。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部分按5:5比例进行分担。三、在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应按5:5比例双方分担。四、原告出事故后,被告垫付x元,应在保险款中扣除。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已投保的事实。

二、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李某平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

三、被告车辆损失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各一张,证明被告车辆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被保险人是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死亡伤残11万元,医药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在11万元中包含。1万元含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商业险,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5:5比例内赔偿。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药费只认可x.75元,其他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认为未经相关机构评估,费用过高。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工资应就低不就高。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可。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外用药票据,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输血费予以采信。原告被撞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其家属及陪护人员从栾川前往照料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对摩托车的修理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按三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X号证据,即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日,被告刘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丙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路X省道14KM+210M路段时,与沿城寺沟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和李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颅板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肋骨骨折等,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x.75元(其中含血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李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

另查明,李某丙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的车辆修理费用为x元。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承担被告车辆修理费用的5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车辆相撞,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某丙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各按50%承担。对被告李某丙的车辆损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75元;二、误工费,2010年8月2日受伤住院,2010年9月13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共计223天,计x.49元;三、护理费,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其妻子月平均工资1770元,每天59元,共计253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每天20元,计860元;五、营养费,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430元;六、交通费178元;八、住宿费100元;九、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十、后期治疗费x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二、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71元;十三、鉴定费1300元;十四、摩托车修理费940元;以上共计x.24元,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已付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24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x元,下余x.24元,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垫付款可另行向该保险公司结算。

二、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丙的车辆损失754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被告刘某乙、李某丙负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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