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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欧某驾驶闽x轿车从汝城县X乡经G106线往汝城县方向行驶,在G106线212KM+450M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汝城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进行了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未判决,现就后续治疗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某,生活费共计16351.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某辩称,本人对后续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51.33无异议,但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承担,其他费用我不会认可。

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22时7分许,被告欧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汝城县X乡经G106线往汝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2125KM+450M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朱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及乘车人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对伤残赔偿进行了判决。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27日原告朱某进行了后续治疗。原告朱某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后续治疗费13721.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欧某赔偿原告朱某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6元。支付方式为: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00元,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剩余的1446元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

二、原、被告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纠纷;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欧某自愿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垂峰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邓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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