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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河南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原告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远、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3年5月2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灿;自孩子出生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我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灿与我共同生活,要求原告与我平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一子取名彭某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矛盾激化;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外出期间,彭某灿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婚初感情曾一度较好,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灿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要求彭某灿与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彭某灿宜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彭某某称有二十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灿与被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晋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694.2元(3388.47元/年÷2人)自2011年2月始至彭某灿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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