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镇XX77-X号。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X镇XX路XX号X号楼XX。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2007年11月,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承接XX工程业务费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暂缓领取。2009年1月13日,被告直属分公司总经理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承接XX工程业务费5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业务费50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旨在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业务费50万元;
2、支票(x)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XX银行支票(帐号x)并交付原告,但帐户内无足额资金支付,支票签章为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和李XX的印章;
3、欠条,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业务费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
4、李XX的名片,旨在证明李XX是被告直属分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无直属分公司,也无李XX此人,被告也未承接过XX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商业银行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开立过该帐户,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并认为即便帐户是真实的,也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系原告主张的所谓业务费;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在该银行开立帐户,公司也无李XX此人;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如真实,则认为系李XX个人出具,系其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证据4不认可,名片不能确定身份。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调查令并申请提供补充证据。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调查令回复和补充证据一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回复称,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是在其行开立银行结算帐户x,李XX曾在银行留有印章,与所提供的x支票上的印鉴核对相符,该单位于2009年2月3日以旧印鉴章遗失为由办理了印鉴变更手续,次日销户。补充证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X(X)X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对回复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名义上是由被告开立,但有可能系冒用被告开立。对内部承包合同,认为系李XX与案外人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反证承包方为李XX个人,与被告无关。
本院听取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与XX支行的回复均能证明被告在该银行开立讼争涉及的帐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和补充证据,因出具欠条人和承包人均为李XX个人,李XX也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2月4日是在XX支行开立银行结算帐户x,李XX曾在该银行留有印章。2007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该帐户向案外人苏州XX电器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开具金额为50万元、号码为x、印鉴章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XX印的支票交付原告(支票上李XX印与留存银行的印鉴相符),但又以帐户资金不足为由要求不提示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业务费50万元,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以旧印鉴章遗失为由办理了印鉴变更手续,次日销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其为被告居间介绍工程,被告确认欠款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否认开立争议帐户亦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认通过案外人交付的方式取得被告支付的款项并不代表被告确认委托人身份,被告交付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票据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居间费,因为在事实或法律上均不能排除代付行为。且原告提供之证据也不能证明李XX系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