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刘洪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戴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来干脆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戴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9日,被告戴某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对该款的借款期限及是否计息在借条上均无约定。借款后,原告虽多次摧告,被告仍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返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肖丽艳
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