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X号。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X号。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X号。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X号。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刘某乙向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并提供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X号房(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月贷款利率按5.475‰上浮4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月20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8年12月30日,根据桂银鉴复[2008]X号批复,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至今为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
5、《借款借据》,证明依约提供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丁、李某戊系被告刘某乙的父母。2007年7月18日,被告刘某乙向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计划用于装修房屋。同日,以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被告刘某乙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丁为抵押人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625‰上浮40%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的违某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刘某丁提供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同年7月20日,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7月19日向被告刘某乙提供了贷款60000元,该借款借据载明的月息为5.475‰上浮40%。截止2010年7月17日,被告刘某乙共偿还利息4032.7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2008年12月30日,根据桂银监复[2008]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包括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16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本金60000元贷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刘某乙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刘某丁同意用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某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理应按月利率5.625‰上浮40%计,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5.475‰上浮40%计,应予准许,计息时间按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之日,即2007年7月19日起计,逾期后罚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5.475‰上浮40%的30%计,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被告刘某乙已偿还的利息4032.73元应相应扣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罚息,该主张已具有惩罚性质,又主张复利,相当于对被告的违某行为进行双重惩罚,违某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作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同意用该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并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某丁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刘某乙所欠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此,原告对被告刘某丁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某、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75‰上浮40%从2007年7月19日起计至2010年7月17日止;②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32.73元相应扣减);
三、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息(罚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75‰上浮40%的30%从2010年7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李某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以被告刘某丁登记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刘某乙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