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0年4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从新疆乌鲁木齐火车站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假币x元带回宁陵县,并在宁陵县X镇X村等地使用,剩余x元存放于张弓镇X村开的修理门市部内,后被公安干警依法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使用、存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X、朱XX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假币拍照、人口信息查询单、假币收缴凭证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使用、存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