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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天门山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田,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3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伸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虎公司经本院再次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符田于3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轿车,将正在商业大楼灯控十字路口人行道一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某甲的伤情为6级伤残。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了解,湘x轿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了法定保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王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龚某甲癫痫的严重后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王某自愿赔偿原告龚某甲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某甲x元,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王某自愿赔偿原告龚某甲x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当庭给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775元,被告王某自愿承担。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履行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平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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