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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某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23时许,应邓某某购买“K粉”的要求,被告人董某联系虞某某,虞告知可以找“阿龙”获得“K粉”。随后被告人董某和虞某某找到“阿龙”,在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阿龙”购买了5小包“K粉”后,便驾驶一辆“吉利熊猫”牌小汽车到柳州市X路“永隆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门前,在车内被告人董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5小包“K粉”贩某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董某被抓获。经鉴定,从上述5小包“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与虞某某、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某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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