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7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零陵区人民法院于某○一○年九月九日作出(1996)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贾某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烧石灰,原告刘某将2,445元出资款交付被告于某,由于某某双手残疾,合伙的钱、账及大部分购买原料、卖石灰等事务均由于某管理操办。合伙了十个月之后,未再生产,也未进行结算。于某于1994年2月8日给付刘某1,739元,1995年5月11日给付刘某2,800元,两次共计4,539元。刘某以于某1994年12月13日出具的一张1993年度总收入为82,436.8元的单据,追讨出资款和利润诉至法院。于某向法院提供的记录收、开支帐单证实某、被告合伙利润为8,801.6元。庭审中,于某陈述1993年年收入82,436.8元不包括刘某的出资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出资出力,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后,原告将投入资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管理财务,在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理应将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并将出资款和利润款给付原告。经核算,原、被告在经营期间,总收入82,436.8元,收入两抵后共盈利8,801.6元,原、被告未约定盈余分配,即为平均分配,原告应得4,400.8元。因被告认可1993年收入82,436.8元不包括原告的出资款,故原告还应得2,445元出资款。综合上述两项,原告共得6,845.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539元,被告应实某给付原告2,306.8元。对于某告称1993年农历年底已结算清楚并将出资款和利润给付完毕的辩称理由,法院认为既与事实某符,又无证据证实某告已领回2,445元出资款,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306.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某清,适用法律不当,合伙期间毛收入22万元,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于某给付上诉人79,436元。
于某上诉认为:双方的合伙帐目已结清,总收入为82,436.8元,总开支为73,635.2元,利润8,801.6元,平分各得4,400.8元,刘某已全部领取并多领了1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刘某提交了于某书写的1993年度合伙总收入为82,436.8元的单据一份。于某除提交82,436.8元的单据外,还提交了自己记录的1993年度烧石灰的开支与收入的清单一份,票据和帐单若干以及收条两张,拟证实某方已结算合伙利润为8,801.6元,自己已给付刘某出资款2,400元及合伙利润4,539元。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刘某在双方合伙时交给于某投资款2,400元(原审误记为2,445元)。1996年8月12日,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于某共欠我人民币82,436.8元,减去收款62,936元,下欠19,500.8元,请法院追收”。刘某自认合伙期间共领取利润4,06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某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某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于某个人合伙关系清楚,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关系终止时,作为实某管理财务的于某,应将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并将出资款和利润给付刘某。刘某1996年最初提起诉讼时,要求法院判令于某给付自己19,500.8元(82,436.8元—62,936元),认可了82,436.8元为合伙毛收入而非纯利润的事实。该案发回重审后,刘某庭审重新主张该8万余元为合伙期间本人应得的利润,否定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刘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6年于某在该案诉讼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开支明细和帐单,显示总收入82,436.8元,总支出73,635.2元,利润8,801.6元。虽未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但其内容较为清晰合理,且合伙期间不可能只有收入而无开支。双方合伙终止后,刘某自认共领取利润4,064元,刘某家属在1,739元(1994年2月8日)、2,800元(1995年5月11日)合计4,539元的两张收条上均有签名,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某刘某无证据推翻,故领取的合伙利润应为4,539元,而非4,064元。刘某上诉要求于某给付79,436元利润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某符,本院不予支持。于某认为刘某已同时领取2,400元投资款的陈述,与自己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合伙时未约定盈余分配,应视为平均分配,故刘某应得利润8,801.6元÷2=4,400.8元,应拿回投资款2,400元,两项合计6,800.8元,减去已领取的4,539元,于某应再给付刘某2,261.8元(6,800.8元—4,539元)。原审判决计算为2,306.8元有误,应当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6)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6)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人民币2,2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某衡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某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某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