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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XX与唐XX、李XX认识。2007年9月12日,罗XX(甲方)与唐XX、李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8万元经营店铺,年利率为6%;还款时间为:乙方2010年9月12日归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1月12日还清。甲方不能提前收回借款,中途涨利息,乙方按时还本付息。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罗XX在甲方处签名,唐XX在乙方处签名。当天,唐XX向罗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8万元正,限5年还款,利息年息6%计算”。唐XX在借款人后面签写“唐XX”三个字。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罗XX向唐XX、李XX催款无果,于2010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罗XX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唐XX、李XX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审理中,唐XX、李XX对罗XX举示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借款人唐XX签名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唐XX本人亲自在法庭书写其签名“唐XX”和“唐宗玉”的字迹样本,一审法院根据李XX的申请,调取了存放于重庆市忠县民政局的李XX与唐XX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作为样本。根据唐XX、李XX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书、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书上“唐XX”和借条上的“唐宗玉”的签名,均是唐XX(又名唐X)所签;不能确定借条是否是2007年9月12日形成,但其上字迹的老化程度较高。

另查明,李XX与唐XX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李XX与唐XX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罗XX与唐X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XX按照约定向唐XX提供了借款,唐XX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唐XX没有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唐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XX借款的用途是经商,即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二人现已离婚,应当由唐XX承担还款责任,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罗XX要求唐XX、李XX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唐XX、李XX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未返还借款,罗XX向其催收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对罗XX举示催款损失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唐XX的证人x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唐XX于2007年9月8日至18日期间均在深圳的事实,因证人x某与唐XX系亲戚关系,且证人x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于2007年9月8日至9月18日期间在深圳的事实,故对证人x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举证期限于2011年4月14日开庭时届满,而唐XX于4月18日才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准许。鉴于本案已根据唐XX、李XX申请对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签名和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唐XX和李XX又再次提出以该证据(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且证据形成时间目前尚不能作出准确鉴定。故对唐XX、李XX两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罗XX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6%计算年利率);二、唐XX赔偿罗XX催款损失300元;三、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820元,由唐XX负担。

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罗XX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唐XX与罗X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明显错误;西政鉴定结论仅根据字迹的结构形态、笔某、连笔某式、笔某转折形态、顿笔某度、收尾方向、笔某交叉配搭位置比例关系来判定是否为一人书写不严谨,对于字迹模仿高手来说,应对鉴定中心的这些鉴定依据绰绰有余;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唐XX(又名唐X)的签名明显系伪造;唐x年9月8日至9月18日在深圳学理发,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我们要求调取机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XX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证明唐XX在2007年9月12日向其借款纯属伪造;一审法院只对证人x某认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没有对证人x某、x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却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要求我们返还借款8万元明显证据不足;罗XX在忠县法院起诉李XX时已有伪造唐XX签名这一情况存在;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罗XX长住重庆北培区,现虽住在万州但不足3个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现在二审申请鉴定。

罗XX答辩称:唐XX称我在万州区法院有关系是乱说,我向万州区法院起诉是因为借款协议书上约定了的,是约定管辖;唐XX称在深圳,实际借款时唐XX和李XX二人都在场;唐XX找的证人都是他们的亲朋好友;我的存折也可给亲朋好友转账、打钱。深圳那个理发店也是唐XX的亲朋好友。故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陈述称:我的意见与唐XX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唐XX主张罗XX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唐宗玉”的签名均系罗XX伪造,一审法院根据唐XX的申请,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书上“唐XX”和借条上的“唐宗玉”的签名,均是唐XX(又名唐X)所签;不能确定借条是否是2007年9月12日形成,但其上字迹的老化程度较高。故唐XX上诉称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唐宗玉”签名是罗XX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唐XX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状中虽然将唐XX、李XX均写为上诉人,但二人早已离婚,唐XX交纳的上诉费只能代表唐XX本人提起了上诉,李XX未交纳上诉费,不能作为上诉人,其在二审的诉讼地位只能作为原审被告,故李XX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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