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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宝庆西路海量电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凌,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略)XX室业主。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略)XX室业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略)邵府街X巷东门口综合楼X单元X号。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告是对(略)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略)XX室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业主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某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该小区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每年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自2007年起至今未缴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滞纳金共计4422元,原告为此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472元;2、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张某甲在签收本调解协议时支付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3200元(已支付)。

二、原告邵阳鑫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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