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华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争租赁场地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