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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人(原审原告)葛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葛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葛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9日,葛某诉至本院称,孙某系徐某之子,葛某与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是徐某,该房屋被拆迁时,安置对象为徐某和葛某。孙某将分配所得的上海市X路X弄X室房屋出售后入住系争房屋内。徐某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2007年7月,葛某在清理徐某遗物时,才发现孙某擅自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为产权人。因孙某的行为侵害了葛某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葛某、孙某共有。孙某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母亲徐某,非孙某所有,不同意葛某的诉请。

原审查明,孙某系徐某之子,母子俩原居住于徐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1989年10月28日,葛某与徐某登记结婚。1998年7月,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该户在册户口为徐某、孙某。因葛某提供了自己住房给予套配,葛某和徐某被安置于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内,承租人为徐某。孙某被安置于上海市X路X弄X室,承租人为孙某。之后,葛某、孙某及徐某在临时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后,葛某、孙某及徐某共同入住,同时,孙某将上海市X路X弄X室出售。1998年10月23日,葛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9年,孙某结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天井内,葛某与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的房间内。2000年5月8日,葛某、孙某及徐某协商后,委托孙某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手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产权确定为孙某。享受工龄人为葛某。2000年5月24日,孙某与系争房屋出售单位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票据记载:购房人为孙某。2000年8月30日,孙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6年4月15日,徐某报死亡。

原审认为,葛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权利。对系争房屋,经家庭协商一致,出资购买产权之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故认定,葛某在2000年即知晓购买房屋产权事宜。此后,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并未就房屋产权事宜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推定葛某是知晓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孙某的事实,现葛某以并不知道产权人为孙某并要求确认葛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与常理不符,证据不足,且葛某的居住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判决:对葛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葛某、孙某共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葛某申请再审称:某路房屋安置对象为葛某、孙某及徐某,并非孙某一人;该房出售款既没有看到也没有用过。购房协议书不能证明是征得葛某同意将产权登记为孙某一人名下,葛某拿出常德路房子后才分到系争房屋的。葛某是老年人,认知能力受限制,孙某是葛某无抚养关系的继子,房屋登记为孙某一人,会造成葛某以后生活困难,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孙某辩称:葛某是知道产权登记为孙某一人的。当时开过家庭会议,要求葛某拿出一部分钱,葛某不同意,后来是孙某想办法借钱购买的。葛某说是孙某的母亲去世时才知道,这是不真实的。将某路房屋卖掉也是通过家庭会议,房款用于装修系争房屋。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有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订过程一节,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一,在1998年6月26日的某路房屋调用单上主管审核一栏中,注明“上述房屋壹套,原分配徐某、孙某、葛某明叁人,现经该户请求调拨给上海市地下建筑设计院,性质为使用权”内容。

再审另查明二,在2000年5月18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葛某填写了第一自然段的前段内容和第二自然段的内容,即“本户房屋坐落于普陀区X街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葛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孙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的内容,并在协议书落款处签了“承租人或受配人葛某”、“同住成年人徐某、孙某”的姓名和日期。但未填写第一自然段的后段内容,即“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所有人确定为(空白)。”孙某在持该协议书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在空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另外,“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葛某”一句中,“葛某”三字被人划去,改成“徐某”。

本院认为,售后公房的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应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虽然是由葛某填写好交给孙某的,但产权名字登记为孙某,是孙某在办理购房过程中自己添加上去的,因此凭该份协议书不能确认葛某放弃产权,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经协商同意产权登记为孙某一人。在动迁分房的过程中,葛某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葛某不仅将自己一套房屋上交分得系争房屋,在购买产权时葛某还提供了自己的工龄作为经济折价因素之一,故葛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葛某要求产权共有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葛某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葛某已负担3650元,余款365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晓民

审判员朱莹

代理审判员乔洁

书记员戴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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