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郁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本院受理原告崇明县x体育场诉被告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垫付款属一般民事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诉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4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崇明体育场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现原告以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发生系争款纠纷为由,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