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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桂林联达雅居二期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分公司)。十一分公司将工程中的龙隐山庄、御林湾、联达雅居三个项目分包给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又将联达二期组的其中一个组交由原告李某某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注明了工程承包的内容为联达雅居二期(12-15#、18-19#、25-26#)住宅楼管道;承包方式为天燃气管道安装包工不包料;总造价x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完工,经新奥施工员验收合格后15天内,黄某乙按总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黄某乙在验收合格日起6个月付清。”2009年5月26日,桂林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十一分公司就联达雅居二期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结算。2009年10月22目,被告黄某乙与十一分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上属劳务合同。劳务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并结算,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元。本案诉讼费72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36元,余款退回原告。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程并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没有对整个管道进行充气试压,分户表没有安装,后续的工程是十一分公司收回后自行做完的,上诉人的承包款也因此被克扣。如果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元给付被上诉人,明显不合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没有完工的部分工程款。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完成了约定的任务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并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合格,而拒付约定的款项。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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