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查获一辆涉嫌盗抢的普桑轿车,经查该车是竹沟镇村民吴××于2010年1月30日被盗车辆,驾车人为盘龙镇居民李××,并称该车是在县城北开汽修厂的于某某的车。于某某被抓获后供认该车是于2010年过小年前十多天在上蔡某花一万元购买的赃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李××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上蔡某以1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普桑轿车。2010年4月20日,确山县X镇居民李××驾驶该车时被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查获,经查,该车系确山县X村民吴××于2010年1月30日被盗车辆。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吴××、李××、华××、赵××、陈××、袁××、任××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确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车辆信息以及相关照片,领条,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配合其亲属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配合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